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单选题 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,如果丙公司不购买甲公司的原材料,就与乙公司合作。为了能够达成与甲公司的合作,乙公司指使丁公司谎称愿意以低价出售原材料给丙公司,导致丙公司放弃了与甲公司的合作。以上甲公司与乙公司的约定( )。

A

属于附期限的约定

B

属于合同主给付义务

C

应视为条件已成就

D

应视为条件不成就

正确答案 :D

解析

本题考查宪法。
《民法典》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,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,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,视为条件已经成就;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,视为条件不成就。乙公司指使丁公司谎称愿意以低价出售原材料给丙公司,导致丙公司放弃了与甲公司的合作,属于恶意促成条件成就,视为条件不成就。故本题答案为D。
A项:《民法典》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,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,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。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,自条件成就时生效。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,自条件成就时失效。甲乙公司之间的约定为附条件的约定,因为这取决于丙公司是否购买甲公司的原材料,不是附期限的约定。
B项:甲公司和乙公司尚未订立合同,因此也不属于合同的主给付义务。